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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车公路交通规费由车籍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中,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道路运输管理费由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管理;省外调驻本省的机动车,由调驻地征稽机构征收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缴费义务人应一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公开征费依据、收费标准和业务流程,公开咨询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征稽机构征收公路交通规费,应当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缴费凭证和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核销。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转让、涂改、混用公路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和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公路养路费自领取机动车号牌或投入使用之日起缴纳; (二)道路运输管理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之日起缴纳; (三)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次月起缴纳; (四)办理起征登记、启用登记当月的交通规费均按实际天数计征; (五)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应于缴费当月10日前办理;一次性预缴全年公路交通规费的,应于本年度1月31日前办理。 摩托车应当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应缴的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实行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具体缴纳比例应根据车主缴费情况和车辆完好状况确定。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不得办理停征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一)新购置机动车的,应当自机动车登记机构核发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起征登记; (二)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应自领取营运证之日起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道路运输管理费起征登记; (三)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经营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四)省外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月以上,自第4个自然月起10日内到调驻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起征登记; (五)被盗抢机动车注销后又追回的,10日内到机动车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交通规费起征登记。 第十六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姓名、名称变更的; (二)更换机动车号牌或发动机、车身、车架的; (三)营运机动车变更为非营运机动车或非营运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机动车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的。 第十七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登记: (一)机动车被盗抢的; (二)机动车被依法扣押、查封超过1个月的; (三)本省机动车调驻省外的; (四)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机动车无法正常行驶超过1个月的; (五)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缴费义务人依法暂停经营超过1个月的。 上述情况消除后10日内,缴费义务人应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启用登记。 第十八条 已办理起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1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登记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毁损灭失的; (二)机动车被盗抢,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 (三)机动车转籍的; (四)终止道路运输经营的; (五)省外机动车离开调驻地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停征登记后,停征启用不足1个月的部分按日计征;当月停征当月启用的,缴纳当月全额公路交通规费。 办理停征登记的缴费义务人应向征稽机构申明车辆停放地点和报送暂停经营证明,接受征稽机构的监督,机动车在停征期间不得随意异动。 办理注销登记当月的公路交通规费按旬计征。 领有临时行驶号牌的新车、领有试验车号牌的车辆、提运途中行驶公路的新车按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条 已按费额标准全额缴纳或预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办理注销登记、停征登记后可持相应证明材料向征稽机构申请退费,征稽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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