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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产品、种子的试验、包装、贮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工程建设的安全、卫生要求; (六)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 省地方标准的复审、修改、备案、编号方法、出版、发行等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必须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不需要制定标准的特殊产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实行执行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审定后,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强制性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办统一代码标识。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统一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执行: (一)供需双方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法规、规章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执行的; (三)企业已采用的。 第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标准产品,但消费者能够直接识别其质量的产品(如工艺品、土杂品)除外。 第十八条 负有实施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出口产品的标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监督检查可采用现场检查,查阅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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