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内容
2016年第37号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2条对“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的有具体规定,但是在2019年第20号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2条中删除了该违法行为;如在执法中遇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签发而未签发维修竣工合格证的情况下,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该怎样适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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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回答
您好,根据《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正案的要求,新修订发布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删除了“未签发维修竣工合格证”的罚则。《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要求第三十三条要求“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中对“竣工出厂合格证”有明确要求,应签发而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可适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五十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此外,“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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