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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经营主体

  日期 :2020-07-13  来源 :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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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内容
既有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权经营主体的,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该条指引到按照第八条规定审查,第八条的第一项第2目指引到第十三条,该条是专指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的经营权,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与新增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的经营权,在提交经营权证明时有何区别?
专业回答
您好,本栏目已就您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咨询,得到答复如下,供您参考:
  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既有的经营权证明与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获得的经营权证明都是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条件之一,并无本质区别。但由于出租汽车为属地管理,对于车辆经营权具体表现形式,我部未进行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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