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内容
2019年第20号交通运输部部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52条中已将原(2016年第37号部令)中第52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违法行为删除;目前,执法部门查处到该行为,是否可以给予处罚?
专业回答
您好,《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要求第三十三条要求“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中对“竣工出厂合格证”有明确要求,应签发而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可适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五十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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