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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SDR问题

  日期 :2020-07-18  来源 :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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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了最低特别提款权。 1.最低特别提款权,是指每次海事赔偿责任的最低限额,还是投保期限内的累计赔偿责任最低限额? 2.对于需同时投保非持久性油类污染责任保险和燃油污染责任保险的船舶,最低特别提款权,是“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均要分别满足最低特别提款权,还是说两种险种的保障额度合计达到最低特别提款权要求即可?
专业回答
您好,本栏目工作人员就您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咨询,得到答复如下,供您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最低投保额度,第六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最低投保额度。
  前述额度的计算单位采用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可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方法计算得出对应的人民币数额。
  1、对问题一的解答:
  《实施办法》规定了最低投保额度,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油污事故责任人的油污保险能够覆盖相关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的船东赔偿责任。《实施办法》第五条的额度对应的是《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任一事故的赔偿责任限制数额,《实施办法》第六条的额度对应的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任一事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由于前述赔偿责任限制明确是指单起事故,因此《实施办法》规定的最低投保额度也是针对单起事故的最低保险额度,也可以理解为你所说的每次赔偿责任的最低限额。
  2、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
  因为《实施办法》第六条的额度对应的是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任一事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非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与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都参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也就是说,任一起事故造成的非持久性油类和燃油污染损害总额不超过前述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为覆盖前述赔偿限额,船东投保的非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与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的保障额度合计单起事故应不低于《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保额度。也可以理解为两种险种单起事故共用保障额度不低于最低投保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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